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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毛秋雪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再聲請准予恢復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效力。欠銀行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多,已加上利息共12萬多還付結清。如今還得賠上一張癌症身故50萬及癌症住院、手術、門診的癌症險保單,況且被保險人已於112年罹患癌症,後續正需要這份保單的醫療給付。算算這賠率至少也10幾倍,這對一般較窮苦老百姓而言,如同再於傷口上灑鹽,苦不言,借這4萬多,代價未免太大了。法院是老百姓尋求公平的地方,懇請體恤一般老百姓對法不甚了解,更不懂得其嚴重性,如今僅能請求執法事務官高抬貴手,予以協助幫忙,讓我們救命保單能辦理恢復效力。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66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44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智40000字第113402667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該扣押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及於同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司執卷第44-45頁)。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扣押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司執卷第65、67頁),異議人並未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6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4000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收取120,884元(不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之解約金,本件因已足額扣押,其餘解約金請逕予退還異議人(司執卷第121頁)。該終止兼收取保單解約金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及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司執卷第127、129頁)。新光人壽則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4000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120,884元於113年8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由相對人收取,且本案已於解約後撤銷,全案已告終結(司執卷第141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3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智40000字第1134026671號扣押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及於同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司執卷第44-45頁);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40000號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兼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及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異議人均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至新光人壽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4000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120,884元於113年8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由相對人收取而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30日才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即113年8月30日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8日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毛秋雪
黃博獻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129,603元
2
毛秋雪
毛秋雪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188,687元
3
毛秋雪
毛秋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RD883260)
87,899元

4
毛秋雪
毛秋雪
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AW00000000)
86,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