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0號
異 議 人 張雅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請勿將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解約,因此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
受益人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可由父親(受益人)償還
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
三、按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7日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56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
執事聲卷第15-25頁),異議人
110年度全年所得51萬8,917元(含海外薪資所得51萬6,202元)、111年度全年所得49萬8,89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9萬5,889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萬9,71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8萬2,734元),可認異議人尚非屬完全
無資力之人,自
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34,753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異議人稱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
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因附表所示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可由父親(受益人)償還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
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卷第26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其子劉祐禎
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司執卷第34頁),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