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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6號
異  議  人  梁瓊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91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生活是靠補助支撐的,請看看異議人生活來源是不是都來自政府,這樣強行凍結什麼意思,哪來的工資所得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15日發函本院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9月3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之每期保險生存金、保險年金、紅利債權,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異議人亦對該移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是身障沒工作,是靠生存金度日,現在把生存金凍結了無法生活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表示因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與異議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相當,而未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僅核發繼續性生存金債權及移轉命令,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所得紀錄,其於112年間有薪資所得;反觀相對人於111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及繼續性給付供其使用,對相對人而言公平,且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6日通知,未再提出其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無法維持生活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但查,異議人異議稱其需要附表所示保單生存金維持生活之情,中華郵政所陳報附表所示保單之資料顯示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有生存金之繼續性給付(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為生存保險金,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每屆滿3年、6年、9年、12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中華郵政依約定並按當時保險金額3%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即異議人本人,附表所示保單契約成立日為110年3月18日,基本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一期生存金發放日為116年3月18日,金額為9,000元(司執卷第83頁)。而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異議人得領取之繼續性給付生存保險金,異議人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異議人所得領取生存保險金移轉命令所得之利益?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12年度無財產、全年所得僅1萬元(見限制閱覽卷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微薄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生存保險金是否因執行移轉給相對人而確實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郵幸福保險
00000000
梁瓊文
51,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