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8號
異 議 人 翁坤辰即翁焜盛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志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的第三項有關異議人代理女兒所持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0000)解約金額新臺幣483,590元部分,謹提出以下說明與異議,盼能秉持公平正義,
予以明察並妥善處理。⒈女兒之具體情況。異議人之女兒自111年5月4日起,戶籍已被強制遷出國外,並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生活,未享受過臺灣任何健保待遇,亦從未使用過健保卡。⒉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擔。該保單自始至今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
擔保費,並
非由異議人支付,相關繳費證明亦已隨前次異議聲明書附上(附件4/4-1及5/5-1/5-2/5-3)。該保單屬於女兒的合法財產,且與
本案債務無直接關聯,請特別審酌不應因本案而波及無辜之
第三人。⒊·現實經濟困難。異議人女兒因大陸疫情導致收入銳減,經濟狀況已不如以往,甚至出現入不敷出現象。過去異議人女兒尚有餘力協助臺灣社會有需要人士,相關公益捐助證明亦附於附件6/6-1/6-2中。懇請於判定案件時考量異議女兒的實際
經濟能力,免因扣押該保單解約金而進一步加深其家庭負擔。⒋債務背景與非女兒責任。本案債務源於異議人因信任永豐銀行長期負責異議人公司業務的相關人員,為協助保護其工作與福利,遂以個人名義承擔包含多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因其他股東拒絕分擔責任,異議人無奈之下僅能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卻因
法律知識不足,導致現今困境。儘管異議人多次嘗試與永豐銀行協商清償方案,但因對方為財團,擁有專責法務團隊,堅持要求百分之百清償,對普通百姓而言實屬無法承擔的重壓。本次事件的發生,固然是異議人對法律認知不足所致,但應避免無辜的第三方(即女兒)受波及。⒌法律人性化與公平性之考量。法律雖為公正的基石,但應兼具人性化考量。本案涉及異議人女兒合法財產被無辜扣押,對她而言實屬不公平,亦違背法律保護無辜之初衷。懇請秉持「法外有情」之精神,慎重考慮本案細節,避免因執行措施對無辜者造成不當損害。結論: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懇請審慎考量,撤銷針對異議人女兒保單解約金之扣押決定,給予女兒及其家庭合理的救濟空間,以彰顯法律之公正與人性化。
三、按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
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6日發函本院陳報有如附表1-5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均為醫療險無保價金、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即無從扣押。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縱本院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異議人仍得保有另外3張保單(即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作為健保制度外之額外保障,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1,123,888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682%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另本院
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第69-78頁),異議人於108年、109年、112年、113年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共高達25次,
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
尚非屬完全無
資力之人,異議人更
自承「本人及子女或被保險人暫無申請保險理賠」之語(司執卷第79頁),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幣151萬8,823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
所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擔,該保單自始至今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擔保費,並非由異議人支付等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異議人非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開異議事由,惟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
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
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
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防癌終身-個人型」、「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等附約;以及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新傷特增購死殘」、「新家特死殘」、「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43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上開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且本件並未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單,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暨仍有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堪認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司執卷第85-147頁、執事聲卷第21頁),尚不能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編號4、5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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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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