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相對人與
債務人洪敬斌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查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付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故被保險人為保險法明文規定「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可稱之為法定
請求權人;而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等可稱之為「約定請求權人」,從契約之角度觀查,要約人為契約當事人,有受領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亦有受領權。
本案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並未依保險法規定「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之交付均係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伊打工賺錢所得之薪金交付保險費,要保人雖係契約當事人,
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保人僅為「約定請求權人」受領權自是次於「法定請求權人」之被保險人,況保險費繳納
非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要保人之請求權應次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故要保人之
債權人不得對保險人請求清償,
渠之受領經法定請求權人否准,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駁回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2103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敬斌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債務人洪敬斌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
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債務人洪敬斌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本院續於113年9月24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洪敬斌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務人洪敬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即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就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洪敬斌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
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洪敬斌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洪敬斌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洪敬斌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洪敬斌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債務人洪敬斌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係他人所代繳,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洪敬斌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債務人洪敬斌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交付均係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伊打工賺錢所得之薪金交付保險費,要保人雖係契約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保人僅為「約定請求權人」受領權自是次於「法定請求權人」之被保險人,況保險費繳納非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要保人之請求權應次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而請求駁回強制執行
云云,
尚無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債權就附表所示保單為扣押並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清償債務人洪敬斌之債務,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