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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5號
異  議  人  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炳森  
代  理  人  施苡丞律師
            魏妁瑩律師
            簡至翰律師
相  對  人  李世月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向異議人通知離職後,異議人始知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自100年至112年間挪用異議人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至1億4,000萬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異議人持系爭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相對人對第三人證券公司及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股利所得及保險債權部分,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8號事件受理,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陳報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尚有保單解約金債權33,418元(下稱系爭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6點規定」(下稱系爭執行原則),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扣除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已不足額,且相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認相對人資金充裕之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至今,僅扣得存款合計6,000餘元,顯見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外,相對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縱使系爭保單解約金額非鉅,系爭保單之執行確有助債權人債權獲得保全,且相對人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異議人資金達上億元,至今未詳實揭露款項流向,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但書及強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若不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保單解約金,應屬有失公平之情事,而不受同法條前3項限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又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股利、執行業務所得、銀行存款、車輛、保險契約債權、郵局存款或其他債權等)於900萬元及執行費7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證券公司之股利所得及對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6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衷184字第1139014017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保險金債權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4日陳報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即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為33,41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以相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併衡酌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認為系爭保單解約金扣除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已無足額,如予執行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五、惟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執行卷第26頁),而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則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3,418元,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原裁定以相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及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符合系爭執行要點第6點本文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然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現雖無勞保投保資料,惟相對人於112年間名下尚有不動產財產價值4,689,460元、投資財產價值170,390元,合計為4,859,850元,相對人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3,390元、薪資所得803,993元、利息所得2,745元及其他所得18,275元,合計828,403元(見執行卷第93至103頁),相對人是否仍可認屬資力非充裕之人?系爭保單解約金是否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須?已非無疑。再者,考量相對人尚有相當財產及工作能力之生活情況,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以刑事自首陳述狀自陳利用職務挪用異議人達上億元款項之情事,若不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公平合理之原則?異議人復於執行程序主張本件有強制執行第122條第5項及系爭執行要點第6點但書情形,惟未見原裁定就此部分敘明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執行程序中將執行命令寄送相對人,然均以相對人遷移他址而遭退件(見執行卷第45、55頁),依異議人強制執行狀所載,相對人尚有新莊區昌平街地址可供送達,為落實保障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宜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就終止保險契約一事表示意見。綜上,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再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