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盧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19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合先敘明。
異議人無從以
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是以,於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之聲請進行調查,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㈠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
等情,雖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釋明,
惟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異議人應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進行調查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單;亦無從就依法調取之債務人稅務資料查得相關事證;另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已明確揭示:「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記錄查詢服務。」等語,應足認異議人確實無從自行調查而提出相對人確有投保之相關事證,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調查之必要,以確保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