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陳香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0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1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名下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實屬
借名契約,實際
要保人為異議人父母,系爭保險
非異議人財產;另系爭保險
乃異議人身故或全殘後,用以保障異議人之家屬,原裁定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其
他案件不同之處,徒然抄錄其他案件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懇請維持系爭保險之有效性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是以,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0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臺銀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經臺銀人壽於112年9月19日陳報異議人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5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同日亦通知異議人關於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倘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相對人於112年10月5日具狀陳報請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解約並核發收取命令。異議人則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更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有意願與異議人協商,異議人係不願還款而推託,再次請本院就系爭保險予以解約,並就保單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即將相對人上開書狀轉知異議人,並請異議人主動與相對人協商清償事宜,異議人於112年11月20日陳報協商未果,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乙事,
業據臺銀人壽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29頁),當係異議人對臺銀人壽享有依約申請解約、保單借款之權利,系爭保險自屬異議人之財產,更為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為借名契約、非其財產
云云,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及其陳姓子女於112年1月至12月均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有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59頁),故異議人及其陳姓子女已獲補助以支應部分生活所需。而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
難認該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父母名下登記有
不動產,更有利息所得,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職權查明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105至126頁),可見異議人父母
無庸仰賴系爭保險維持生活。
㈣系爭保險於88年11月1日投保,保額50萬元,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為異議人父母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保險單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55頁),而執行債權包含本金23萬8,35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第5頁),系爭保險於112年9月12日試算之解約金為10萬1,831元(見系爭執行卷第33頁),則就系爭保險予以解約而由相對人獲償,確實可達執行債權之相當滿足,觀以前開金額比例,
難謂失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通知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清償事宜(見系爭執行卷第85頁),倘異議人或系爭保險受益人認系爭保險之意義重大而欲保留,應可採行更為積極之清償方案,或提出相當解約金之款項以為清償,異議人卻僅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前開通知係脅迫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之手段,係相對人之故以致協商未果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95頁),自難單憑異議意旨
所載數語即認原裁定所為衡量有違法失當之處。再者,系爭保險於解約後,本無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存在,則於無違衡平原則而續就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時,自不應僅因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數額高於執行債權之受償數額,即認不應就系爭保險予以強制執行,自屬當然之理。
㈤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於112年9月25日通知異議人關於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倘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亦轉知相對人具協商意願之
陳報狀與異議人,均如前述,更見原裁定作成前,業已保障異議人之陳述意見權利。異議意旨
所稱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就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