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紅慧(原名:王錦月)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均已屆60歲,復身患疾病且無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有開刀、住院等龐大醫療需求,而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分別係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即
第三人蘇勝睿、其子即第三人蘇沛清為被保險人,系爭保單或有醫療附約及重大疾病險,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醫療及生命保障所必需,系爭保單縱經解約,
相對人所獲清償利益甚微,然將使異議人及親屬頓失醫療保障,影響甚鉅,並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異議人願分期償還,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
上揭規定
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
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64621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中國人壽、兆豐產險、國泰產險、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新光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上開保險公司分別於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後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以112年7月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3、4、7、15、16、17、18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函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撤銷就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保單之扣押,異議人後於112年8月23日就附表編號2、3、4、7、15、16、17、18保單之執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已屆60歲,身患疾病且無穩定收入,未來恐有開刀、住院等醫療需求,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配偶醫療及生命保障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乃其子蘇沛清醫療所必需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蘇沛清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
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乙節,應
堪符合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其願分期償還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
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