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之
聲明異議,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2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經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
原非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為保單貸款而變更要保人為伊,該等保單經扣除保單貸款及遲延利息,已將面臨停效,伊已無資力繳付保險費,且年歲已高,附表所示保單殘值為供伊喪葬費用,相對人不該執意執行,另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因此,不得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828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新臺幣(下同)3萬2,564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4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548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6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2號等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即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異議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7月12日、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112年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執事聲第275號駁回異議,異議人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有新光人壽陳報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27、41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㈢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5至7頁),相對人自99年起即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復依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字卷第61至71頁),其於108年至111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㈣至高院發回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自己之保險契約於解約後所生之金錢債權,並非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等語。然查,本件債權之原因及事實,係相對人之保戶投訴於92年9月16日交付保費35,414元予時任業務之異議人,異議人卻將上開保費予以挪用,致該保戶之保單墊繳中,由相對人先行墊支,恢復該報戶之保單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並非系爭保單質借之借款債權,得依約直接從保單抵充或抵扣,故保險人即相對人無從依約以保險人身分自行終止系爭保,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要保人身分終止系爭保單,僅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