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劉莉玲與
被告乙○○○○○○(MURRAY LIAM)之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
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3年7月18日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
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
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
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
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
補正或逾期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愛爾蘭人民,惟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英文譯本,是為使被告得受
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有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就上開起訴狀,並依本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
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併依
前揭規定送達被告所屬國地址,以利被告應訴。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本,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