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A002
複 代理 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A03
複 代理 人 潘邑鳳律師
郭上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關於第二項、第三項命被告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
兩造為夫妻關係,
迄今結縭已逾五十年,兩造長年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下稱○○○○房地),並由被告每月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五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除以現金給付二萬元外,被告另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任原告將之分成二戶出租予他人,並由原告每月至少收取三萬元以上之租金(參原證四)。被告素來行事風格強勢,喜好大聲爭吵、頻繁製造事端,施加精神壓力,動輒以斷絕經濟、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等情要脅原告,揚言並傳訊表示要將原告一家趕出居住處,更在其房內大聲播放A片,
騷擾原告及家人,原告飽受精神與情緒等折磨,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至二十八日因焦慮症與憂鬱症就醫四次(參原證十五)。
㈡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二萬元予原告,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買主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遂張貼公告紙條於系爭房地門首,要求承租房客不得給付租金
云云(參原證六),經承租房客轉達,原告方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價賣並變更登記予他人等情。系爭房地買主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起,每月索討承租房客所給付之租金,原告因此入不敷出,嚴重影響生活開銷,遂要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五萬元,然被告置若罔聞,
惡意遺棄原告,動輒口角爭吵及長期冷戰,更揚言欲向法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要將被告與兩造之子A01共有之○○○○房地進行分割,後亦確實訴請分割該房地(參原證八),但因
裁判費高昂而撤回,原告害怕生活陷入困頓,擔心將來居無定所致終日失眠,精神痛苦。
㈢被告近年因可歸責自己之投資詐騙案件,業已損失高達近五百萬元(參原證十至十四),使家庭陷入極嚴重之經濟風險,又因多年前與
第三人交往逾越男女分際,與原告爆發激烈爭執後,致兩造於○○○○房地分房居住多年,被告為製造讓原告及家人無法忍受之情境,多次在其房內大聲播放A片,藉此挑起事端,與原告爆發爭執,復參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
可證前揭情事皆為真實,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主張之
上開離婚事由,既
可歸責於被告,
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有何過失可言,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㈣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本可自由處分云云,然系爭房地為A01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參原證十七),因被告先前價賣坐落臺北縣(新北市)○○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使被告得辦理重購退稅事宜,A01方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仍係A01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參原證十八)。A01自借名登記後迄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止,長期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管理費及簽訂租約、收取租金等情,
足徵被告自始明知並同意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情事,否則
難認A01得以自己名義單獨或原告名義共同出租系爭房地,而被告會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租金作為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又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過戶一事,A01先稱有家族會議,後又稱僅是口頭約定,難認該家族會議確實存在,過去被告曾將房產過戶予A01之配偶,
惟A01回答不清楚等語,與一般常理不符,然證人於庭期中所證述之
證言內容,本即屬獨立證據內容,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
心證依據,況被告就A01之證言
猶有爭執,本應舉出
反證以實其說。
㈤被告
贈與原告○○○○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係因其外遇遭原告發現,又被告動輒脅迫原告及家人一併遷離○○○○房地,致原告擔心遭被告藉口要求返還,始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以借名登記為由,將○○○○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A01。然被告自一百一十二年間得知上開情事後,除提起前述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達脅迫原告及其家人搬遷之目的外,更空言誣指A01對其施以有
家庭暴力行為,並聲請保護令,經審理後遭法院駁回(參原證十九)。
㈥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
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復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自承:「我是到今年三月才沒有給他(即原告)生活費。」、「每個月租金三萬元、現金兩萬元給他(即原告)做生活費,其實全部本來只是兩萬元給他當生活費,三萬元想說給他當私房錢,我那時也是這樣跟原告講。」等語外,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今年三月以前都給我老婆五萬元等語。又參A01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一百年時為協助被告重購退稅,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又因系爭房地當時有承租予他人,不能將其轉賣,故A01與兩造、A01之配偶進行家庭會議,口頭約定將租金約三萬元作為原告之家庭費用,故原告之家庭費用共計為被告提供之二萬元及租金三萬元等語。基上,可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租金三萬元、現金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㈦被告辯稱因經濟出現困境,故暫時無力支付家庭費用云云,惟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函覆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間投資基金含息參考
報酬率現為負百分之九點四十四,此帳面虧損百分比甚微。又被告於
本件離婚訴訟基準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其積極財產之部分,除○○○○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外,其餘部分總計高達二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且無
消極財產,可知被告並無任何經濟困頓之情事,確有能力依家庭會議約定給付被告每月五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原告處於被告惡意遺棄之繼續狀態中為真實。
㈧被告另主張其所給付之五萬元生活
扶養費,已超出臺北市一一三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況兩造年近八十歲,並無大額花銷,實為A01將其一家四口以及其自身十餘棟房屋之負擔轉嫁於被告身上云云,然A01到庭僅就家庭花費總額據實陳述,卻遭被告刻意曲解,猶如向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者係A01
而非原告。又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係依夫妻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為優先
適用,而兩造確有透過家庭會議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五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況夫妻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不等同於扶養費,更與地方政府各年度所訂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不同,而臺北市一一二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參原證二十),尚不及一一三年度高度物價通膨。
㈨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家中大聲播放A片,僅有A01之證言
可參云云,而「人證」規定列載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二目人證」章節,係屬獨立證據方法,換言之,證人於庭期中所證述之證言內容,本即屬獨立證據內容。觀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以手機播放聲音,而A01之子女向被告反映可以戴耳機,但遭被告拒絕等情,充其量僅係描述被告於房間內看A片時之情境,未有證稱被告係「關門」於自己房內觀看影片,縱A01未有見被告所觀看之影片畫面(原告否認),惟聽聞該影片聲音,一般人即能知悉該影片為A片,然被告卻以此辯稱關於房內觀看影片,何以得知影片內容為何,顯與論理及
經驗法則相悖。
㈩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
法定財產制,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之四之規定,兩造應以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
、婚後債務為零元,原告剩餘財產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四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婚後
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變形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零元,被
告剩餘財產為四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5,349,895元-2,387,320元=42,962,575元。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計算式:(42,962,575元-126,736元)÷2≒21,41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被告主張原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之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辯稱原告曾
自認被告每月皆給付五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於基準日時,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嫌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況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於一百零七年間將房地之價金八百萬元返還予A01(參原證三十),因該筆八百餘萬元本為A01所有,絕非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又參照一般常理與社會通念,被告昔日每月所支付之五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其用途想當然為家庭支用所需,不能因原告為家庭日常生活支應花費上開金額,即反推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⑴被告與A01於一百年間就系爭房地辦理重購退稅時,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部分核定價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參原證二十七),「贈與」部分核定價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參原證二十八),即系爭房地於一百年間核定價額總值為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934,056元+557,320元=4,491,376元)。故A01為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重購退稅,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僅有百分之十二點四之比例為贈與(計算式:557,320元÷4,491,376元=0.124),其餘之百分之八十七點六之比例則為買賣(計算式:3,934,056元÷4,491,376元=0.876),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變形,應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19,252,581元×12.4%≒2,387,32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⑵被告辯稱A01係為取得政府之重購退稅金,遂將登記名義修改為買賣云云,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運作實務,
倘若A01就系爭房地辦理重購退稅及移轉系爭房地時,係將整筆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將逕予駁回A01之申請,絕無核准重購退稅之可能,被告之主張應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兩造自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三年財產歸屬清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復興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詢,囑託鑑定○○○○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訴訟基準日之價值,傳訊證人A01,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二七號全卷、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司補字第四六五九號全卷,並提出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一:戶口名簿。
原證二:戶口名簿。
原證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原證五: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證六:公告紙條。
原證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證八:民事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
原證九: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原證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原證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一號刑事判 決。
原證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四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證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四一號刑事
判決。
原證十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
原證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證十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函。
原證十九: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二七號民事
裁定。
原證二十: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原證二十一:美金現金匯率網路查詢截圖。
原證二十二:美金現金匯率網路查詢截圖。
原證二十三:人民幣現金匯率網路查詢截圖。
原證二十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原證二十六: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美金現金網路匯率截圖。
原證二十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書。
原證二十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原證二十九: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原證三十:本院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乙、被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原係○○○○房地之所有權人(參被證一),原告因不捨A01離家,縱使被告和A01生活習慣不合,仍不願體諒被告心情,堅持A01成婚後一同居住於○○○○房地。原告先前藉故和被告爭執,並據此要脅被告將○○○○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否則將和被告離婚,被告為求家庭和諧,且體諒原告長年照顧家庭,便依原告要求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原告竟趁被告不知情下,將○○○○房地借名登記訴外人A01(參被證二),顯見原告惡意減少自己之財產,藉此規避自己身為配偶對他方之扶養義務。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早年曾有外遇行徑,被告才將○○○○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惟除A01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又參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庭原證稱被告有外遇行徑,後又稱係看見原告懷疑被告外遇而發生之爭吵,被告並將○○○○房地一半所有權過戶給原告等語,其證詞前後矛盾,況A01僅是聽聞,亦無具體指出相關內容時序。而A01指稱一百一十一年間有電話騷擾一事,卻無具體指出通話內容,顯然僅係其之臆測,又被告係於一百年間過戶○○○○房地予原告,與原告指稱有外遇一事並無關連性。
㈢被告過往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每月提供家庭費用五萬元予原告維持家用,若有剩餘則為原告之零用金,然被告現已高齡八十三歲,已退休並無工作,無穩定經濟來源,依靠過去 存款供現今之生活花費,而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間為求兩造晚年生活無虞,不慎遭投資理財詐騙,虧損六百一十九萬元(參被證八至十一),仍努力支付家庭生活費。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間,投資之標的因國際金融市場劇烈波動,導致整體報酬率為負百分之二十五點七,處於嚴重套牢之狀態,以致被告財務狀況陷入困境(參被證七),共虧損約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參被證十二),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實係一時之間資金周轉困難,遂與原告商討能否暫以系爭房地之三萬元租金作為家庭生活費。後因被告始終無法取回資金,遂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間出售系爭房地,用以填補財政缺口,然被告僅於同月未能給付被告三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原告即訴請離婚,更到庭表示被告有錢卻謊稱沒錢、有美金存款、基金、股票等,對於被告受有詐騙漠不關心,被告甚至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後,
旋即表示要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卻遭原告拒絕,更聯合家人孤立被告,此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
顯非無疑。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事由之一方,應就此虐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須客觀上已達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住,始得請求離婚。而原告之理由
無非以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導致原告頓失經濟收入、被告多次要脅將兒女趕出○○○○房地,以及被告於自己房內播放A片,致原告精神痛苦而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云云,然除A01之證詞外,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又承前所述,被告係因投資詐騙受有高額損害,且亦因投資套牢之緣故,從而出售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
㈤原告及A01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以出租人自居並出租系爭房地(參原證四),被告為求家庭和諧、體諒原告對金錢之憂慮,故容忍A01擅自出租之行為,並將此部分租金作為被告貼補家用,顯見原告本無合法權源收取租金收益,遑論受有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不但對被告遭A01精神、物理之暴力遭遇置若罔聞,並執意將其所有○○○○房地之應有部分半數出售予A01(參被證二),使被告僅能被迫與家暴者同住。原告諉稱被告要脅將A01趕出家門之行為,僅認A01成年應獨自生活,不應叨擾父母,並未要求原告搬離○○○○房地。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房間內看A片之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而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推斷係因何原因所致,再者原告早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即提起本訴,卻僅有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之就診紀錄,其主張顯然為臨訟飾詞。復參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詞,A01前稱被告經常在家四處故意播放A片,藉故引起家庭紛爭,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未錄影後,復稱被告於房內播放云云,除前後矛盾外,被告既關門於房內觀看影片,何以見得其所觀看內容為A片,顯見A01之證詞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信,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參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婚姻情況係可歸責於一方所致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則可歸責於一方不得請求離婚。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長年獨自支付家庭生活費,除供原告所用外,亦須供給A01一家,更加證實被告對家庭之盡心付出,又參A01之證詞,被告所給付之生活扶養費五萬元,扶養範圍應包括已成年之A01一家四口,且雖其主張超出之金額均為其所支付,然先稱大額開銷均由其至賣場購買,後又稱家庭總開銷為十萬元左右,其為主要支付者,被告僅是象徵性等語,然而A01未具體指出何謂大筆開銷,縱使A01確實有支付超出之部分,卻由被告一人支付家庭總開銷一半花費,實非合理。況依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及二萬元,兩造已年近八十歲,並無其他需要之花費,顯見係證人將其一家四口以及其自身十餘棟房屋之負擔轉嫁於被告身上,故被告先前所支付之費用,已足以
養育原告,並無不負擔生活費用之情形。
㈧被告於深陷詐騙、投資套牢等情時,原告明知未曾給予慰藉,反而一再指責,僅在乎被告是否能持續支付其生活費、拒絕與被告互動,參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庭表示被告尚有美金存款、基金跟股票,卻謊稱沒錢而不給家用、其也沒有指責被告這樣被詐騙,因為其也不知道被告被詐騙,只是說被告不能不給家用,因為被告身邊還有錢等語,足見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動機,絕非其
所稱被告有為精神虐待之行為,故系爭婚姻
縱有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㈨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構成要件,須以行使
請求權之人就
判決離婚並無過失為限。查原告完全不顧伴侶之感受,漠視被告長期遭子女冷暴力,被告據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因原告明知被告與A01已有嫌隙,仍執意將○○○○房地應有部分半數出售予A01,後A01又對被告施暴(參被證三),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持續對其之需求置若罔聞,被告為自身身心靈健康考量,方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最終為求家庭和諧及原告再三請求下,才撤回起訴。基上,原告難認為無過失之受害者,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離婚亦為無理由,縱使裁判離婚,原告亦非無過失之被害人,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㈩
退步言之,縱經審酌後認兩造間構成離婚事由,應依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若免除有所不妥,亦應降低原告之分配額: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零元,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為二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詳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26,736元+2,701,650元=2,828,386元)。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四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變形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詳如附表五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零元,被告剩餘財產為二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四元(計算式:45,349,895元-19,252,581元=26,097,314元)。基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26,097,314元-2,828,386元=23,268,928元)。
⑵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婚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
衡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失公允,會綜合衡酌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貢獻,若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費用皆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亦自認被告長年每月給付五萬元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並於一百年間贈與原告○○○○房地半數之所有權,欲使原告晚年安定之生活。況兩造子女均早已成年,不需要兩造教養,惟因原告不捨A01離家,竟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A01,且於A01對被告施暴時,更是置若罔聞,亦將被告給予其家庭生活費,供應給A01一家使用。
⑶原告更陸續處分其所有之存款,於一百零七年間將其八百萬元之存款提領一空,將被告每月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用花費殆盡,甚至將股票陸續賣出、現金提領等,藉以隱蔽其金錢流向,顯見原告自一百零七年已有離婚之想法。基上,原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於此期間即無貢獻與協力,故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如免除有所不妥,亦應降低原告之分配額。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之財產,應追加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曾自認被告每月會給付現金二萬及租金三萬元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可預見原告近五年至少給付四百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婚後財產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況原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餘額曾高達八百餘萬元,於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三年間均無交易往來紀錄,然餘額卻僅剩五十五元。原告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人,有意於一百零七年間將其名下大筆存款轉移,帳戶縱有大筆收入,原告亦會儘速提領,其雖辯稱一百零七年間八百萬元之存款為A01所有,然原告過去自承○○○○房地半數之所有權係買賣予A01,則價金應歸屬於原告所有,顯見原告主觀上因訴訟緣由,而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基準日前五年所移轉及處分之存款,共計為二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追加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支付之五萬元均作為家庭之用,不得反推原告主觀上有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先前係以現金二萬及租金三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現金部分自無從由原告帳戶中顯示,又就租金收入提領之部分,被告並未追加進追加數額範圍內,被告僅就原告五年內數筆大額提領為追加,並未將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列為計算範圍內。又A01到庭證稱其主要負責家庭生活費用,倘若其所述為真,為何被告近年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已被花費殆盡,可證被告多年人獨自負擔A01一家之日常花銷。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之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財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無償取得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
⑵復參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出售無償取得房屋之款項,該款項應視為無償取得房屋之變形,自不列為婚後財產範圍。
⑶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一百年時○○路有為了要幫被告做房子的重購退稅,將我名下○○路房子過戶給被告…」,且細究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參原證三),原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贈與」,
嗣後才被修改成「買賣」,況參原證十八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板橋分處函,可見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A01贈與取得,顯見A01確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無疑。而A01係為取得政府之重購退稅金,遂將登記名義修改為買賣,被告從未給付價金予A01,雙方應成立為贈與契約,故系爭房地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⑷系爭房地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月轉移買受人,交易總價雖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參原證十六),然扣除相關稅賦及代書費等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之賣屋款項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顯見上開款項仍為無償取得之房地價金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三、證據:聲請向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民權東路之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星展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證二: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被證三: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
暨被害人安全計畫
書。
被證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被證五:被告各帳戶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交易明細。
被證六:被告各帳戶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交易明細。
被證七:被告投資基金截圖。
被證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刑事判決。
被證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字第三一四一號刑事
判決。
被證十:本院一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二號刑事判決。
被證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四一號刑事
判決。
丙、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資料、兩造自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建物異動索引表,囑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目前之市價為鑑定,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二七號全卷、本院一一二年度北司補字第四六五九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聲明主請求金額原為四百萬六千二百七十五
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歷經擴張與減縮聲明,最終主請求金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並請求相關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婚齡超過五十年,原先兩造經濟生活之事實狀態為原告每月收取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租金三萬元,另被告給付原告現金二萬元,合計五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㈡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未給付原告現金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嗣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再收取前揭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收益;㈢附表一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為被告贈與原告,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㈣於原告起訴前,系爭房地業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買賣總價扣除相關稅賦及代書費等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之賣屋款。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是否有據?㈢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計算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據?㈣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所得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款項,應全額作為被告無償取得款項之變形而均不列入分配,或以原告主張依比例計算之金額作為被告無償取得款項之變形而僅以該金額不列入分配?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是否有據?㈥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
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
肯認。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婚齡超過五十年,原先兩造經濟生活之事實狀態為原告每月收取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租金三萬元,另被告給付原告現金二萬元,合計五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未給付原告現金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嗣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再收取前揭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收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觀諸本件起訴日期為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前揭兩造爭議時間接近,又起訴狀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於房間看A片之事,足信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之重點,在於兩造之家庭財務問題;⑵被告辯稱固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未給付原告現金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但只有那一個月,後來要給原告而原告不收云云,然原告否認不收(參本院卷四第二百頁),且實際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後來無法收取系爭房地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明顯影響原告之經濟生活,此部分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明顯可歸責於被告;⑶但另一方面,被告辯稱因身陷詐騙、投資套牢方有前揭未給付款項情事,並提出相關交易資料與刑事判決為證(參被證五至被證十一),然有關原告知悉被告遭詐騙後之態度,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被告說他被騙,你又找到資料,那你有沒有去安慰他?)被告第一次被騙,去警察局辦案,那是很久以前,我就問他為何會被騙,我就跟他說他自己投資就好,為何要聽信別人的話投資。」、「(法官問:照你剛才的回答,被告被騙以後你沒有安慰他,反而去指責他為何要聽信別人?)對,因為被告很聰明阿,為何要聽別人的話?」、「(問:你不怕他想不開?)我也不知道。他要做的事我怎麼知道。」(參本院卷四第一九八頁),顯然原告只關心自己的經濟生活,對於被告遭詐騙是否會想不開根本毫不關心,完全看不到夫妻間最基本的感情互動,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應負相當責任;㈣基上,兩造
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離婚事由,因已判決離婚,並無再行探究之必要。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㈡經查,如前所述,原告知悉被告遭詐騙後,採取淡然處之態度,沒有給予安慰,不在乎被告是否會想不開,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實亦具有歸責事由,依據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離婚損害五十萬元,應屬無據。
五、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計算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屬無據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訴請離婚之導火線為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未給付原告現金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後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再收取系爭房地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此由原告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公告紙條即可知悉(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被告雖提出附表四主張原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但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原告移轉存款之期間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於該段期間應無可能預見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不給付原告現金二萬元,以及後來出售系爭房地,自難認附表四存款移轉與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關,更何況原告婚後財產遠低於被告,原告就附表四存款移轉更不可能與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六、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所得款項,應以原告主張依比例計算之金額作為被告無償取得款項之變形而僅以該金額不列入分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系爭房地原
乃兩造之子A01購買之
法拍屋,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參本院卷一第三九九頁至第四○一頁),嗣後A01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內容則顯示系爭房地辦理重購退稅時,「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部分核定價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六元,「贈與」部分核定價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揭公文書內容推定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當初系爭房地核定價額總值為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934,056元+557,320元=4,491,376元),故A01為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重購退稅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僅有百分之十二點四之比例為贈與(計算式:557,320元÷4,491,376元≒0.124),其餘之百分之八十七點六之比例則為買賣(計算式:3,934,056元÷4,491,376元≒0.876),經核並無不合;⑶
於原告起訴前,系爭房地業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買賣總價扣除相關稅賦及代書費等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之賣屋款,兩造並無爭執,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受贈比例僅百分之十二點四,故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變形,應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19,252,581元×12.4%≒2,387,320元),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七、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予以調整或免除,則屬無據: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參附表一)
、婚後債務為零元,原告剩餘財產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且不應追加計算附表四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四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參附表二),被告婚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變形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參附表五)、婚後債務為零元,被
告剩餘財產為四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5,349,895元-2,387,320元=42,962,575元;⑵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計算式:(42,962,575元-126,736元)÷2≒21,41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⑶被告雖抗辯其長年每月給付五萬元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並贈與原告附表三不動產,原告竟將附表三不動產借名登記予A01,更陸續處分其所有之存款,甚至將股票陸續賣出、現金提領等,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如免除有所不妥,亦應降低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然原告從事家務,被告承擔家庭生活費,分別出錢出力,完全合乎情理,且被告贈與原告附表三不動產乃出於自願,又原告
資力不如被告,原告處分自身存款、賣出股票及現金提領與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毫不相干,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前揭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顯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聲明第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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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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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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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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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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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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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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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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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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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中橡1421股(新光證券: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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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金192股(新光證券: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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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金582股(新光證券: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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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星郵局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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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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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之房地 (應有部分: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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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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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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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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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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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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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C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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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USD)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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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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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A01名下之○○○○房地(應有部分:1/2)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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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1 日移轉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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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31日移轉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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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8日移轉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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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8 日移轉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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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9日移轉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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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0日移轉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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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1日移轉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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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9年8月25日移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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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9年11月20日移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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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9年12月29日移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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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1月6日移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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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1月15日移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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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1月21日移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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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1月27日移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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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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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房地之價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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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房地之價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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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房地之價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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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取得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房地價金之贈與比例變形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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