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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住所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設籍地,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特殊記事及日期欄記載被告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遷出國外」,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08年(即公元2019元)10月29日出境,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