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
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設籍地,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特殊記事及日期欄記載被告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遷出國外」,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08年(即公元2019元)10月29日出境,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
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
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