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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異議聲請閱卷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異議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六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雖為被繼承人謝純純之債權人,但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伊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前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理由駁回聲請,然被繼承人名下至少尚有土地13筆尚未執行,伊須瞭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情形,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故伊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准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於原審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抛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外,並於本院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9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144504號函等件為證,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分割,而系爭事件卷內資料所涉被繼承人究係全體繼承人或一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異議人亦須查閱該卷內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以釐清,應認異議人已盡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