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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64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婁如欣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蘇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其立法理由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住居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