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婁如欣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蘇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便利受
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第1項第2款
暨其立法理由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
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住居於高雄市,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因附隨於
本案,故併予移送,
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