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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聯城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志修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