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暫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李致瑄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就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000年度○○○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鈞院。目前依○○○○法院之暫時命令,相對人得每月擇一週,自週五上午10時起至週一下午3時止(即4天3夜)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進行會面交往並過夜,而相對人具有○○居留權,且在○○有穩定工作並已置產,有足夠能力、財力攜未成年子女於○○獨立生活。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害聲請人親權之虞,爰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禁止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兩造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並無欲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至○○長住之表示,且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已持續一年,而相對人曾於113年間依○○○○法院之暫時命令,將子女攜至○○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將子女送回臺灣交付聲請人,尚
難認相對人目前有何逕自攜帶子女出境滯留○○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
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率予剝奪未成年子女甲○○出國之權利。是依
上開說明,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