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許正璋
被 告 許正勲
許琇惠
許永昇
許翠紋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許炳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31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為被
繼承人許炳輝之遺產,兩造為許炳輝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
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成立
公同共有關係。因繼承人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永昇、許翠紋、許耀文均稱:對於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許炳輝之遺產、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許正勲、許琇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而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許炳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王合枝,育有原告及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等3人,又與訴外人吳靜守另育有被告許耀文、許永昇及許翠紋等3人。被繼承人許炳輝於民國72年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及許王合枝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
嗣許王合枝於85年2月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關於許王合枝之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許正勲、許琇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系爭遺產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然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炳輝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許炳輝及許王合枝之除戶資料、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055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許永昇、許翠紋、許耀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符,被告許耀文、許永昇及許翠紋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許正勲、許琇惠之利益,
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許炳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
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炳輝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