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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原告陳廖招治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反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兩造均為為被繼承人陳林居之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反請求被告周淑賢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反請求被告並以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心臟衰竭、房室傳導阻斷經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後導致肢體癱瘓,有意識障礙,無法回應問題,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顯無訴訟能力聲請本院就系爭事件為反請求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20號選任陳林金於系爭事件為反請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裁定)。又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具狀人為反請求原告及陳林金,撰狀人則為鄭凱鴻律師及蘇夏曦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為證,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又反請求原告前既經本院認顯無訴訟能力,而無證據證明於本件訴訟中已有訴訟能力,難認其有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思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能力。另陳林金經系爭裁定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為反請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足見系爭裁定僅合法授與陳林金於系爭事件訴訟實施權,自不及於本件訴訟,陳林金即無從提起本件訴訟或代理反請求原告與鄭凱鴻律師及蘇夏曦律師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是認本件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