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錢鳳英
被 告 錢志祥
錢又瑛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被 告 錢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錢順安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錢順安之遺產(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更正被繼承人錢順安遺產內容(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審酌原告前開補充,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
被告錢志祥、錢麗英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院卷第116頁),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錢順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死亡,遺產如附表甲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全體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
生前未立遺囑,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
異議,然被告始終不與原告會同辦理繼承事宜,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分得1/5。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錢又瑛、錢俐雯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錢志祥、錢麗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院卷第7頁至第23頁、第9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符合附表甲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甲: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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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又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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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