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80年度繼字第312號事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
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為查明其繼承人繼承相關情事,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
債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北院英家祥80年度繼字第312號函、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