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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1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居所除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第1014號事件准予備查,為明瞭郭燦榮財產繼承情形,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係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第1014號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在卷為證,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未繼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承受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是聲請人雖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對已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是認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不得准許其閱覽該卷宗,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6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應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遺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有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有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人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利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限定繼承卷宗之閱覽對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2年度繼字77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限定繼承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