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緣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對
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
繼承人吳文翔為
法定代理人)連同其
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
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
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再轉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
繼承人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
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
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86號憑證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固得認聲請人為吳文翔之
債權人,然系爭卷宗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至聲請人所陳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
等情,自得於依法行使債,請求債務人清償時,如認有必要,聲請承審法院依法調閱系爭卷宗。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