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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立春之債權人,茲因王立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為查明王立春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故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王立春之繼承人王文徽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0年度繼字第50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院90年度繼字第501號卷
  宗已銷毀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已不復存在,自無閱覽之可能,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