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戴國營之
債權人,因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戴柏霖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068號(下稱
系爭卷宗)
准予備查在案,為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
遺產清冊,並確保聲請人債權、避免追索無門,
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37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固得認聲請人為戴國營之
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
債務人之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