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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戴柏霖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068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為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並確保聲請人債權、避免追索無門,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37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固得認聲請人為戴國營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