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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及事證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再聲請閱卷,然無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核有無准予聲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