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曾玉英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償,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讓與
債權予
聲請人。然被
繼承人曾玉英業已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死亡,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查相對人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
監護宣告在案,為釐清其受監護宣告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認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惟聲請人
聲請閱覽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