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林銘慶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前以94年度繼字第382號受理
拋棄繼承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為查明林銘慶其
繼承人及
遺產清冊,確保聲請人債權,避免追索無門。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
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被繼承人林銘慶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核發晶片現金卡之聲請書、本院
家事法庭106年4月25日北院隆家靜94年度繼字第382號准予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銘慶之
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林銘慶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銘慶之繼承人等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該繼承人等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
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