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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0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榮生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為此聲
  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歸戶查詢、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