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與被
繼承人李繼昌就其名下持分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惟聲請人聽聞被
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因遺產關係無法達成共識進而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定後續
租賃契約換約對象及租金給付對象,
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公證書
正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然系爭事件為繼承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與聲請人為確定換約及租金給付對象
無涉,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