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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李繼昌就其名下持分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聲請人聽聞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因遺產關係無法達成共識進而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定後續租賃契約換約對象及租金給付對象,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正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然系爭事件為繼承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與聲請人為確定換約及租金給付對象無涉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