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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98年度繼字第000、000號拋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甲○○戶籍謄本相關資料等件為憑。然查,系爭事件為民國98年之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已拋棄繼承,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