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為明瞭本院98年度繼字第000、000號拋棄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
債權憑證、
本票、
債權讓與契約書、甲○○
戶籍謄本相關資料等件為憑。然查,系爭事件為民國98年之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已
拋棄繼承,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