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陳麗輝之
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862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
債權憑證、本院103年9月4日函文、帳務明細等件為憑。然查,系爭事件為民國102年之案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被
繼承人陳麗輝之
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