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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節奏過於緊湊,漏未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曉宜律師開庭陳述及部分法庭活動,攸關聲請人權益甚大,為使開庭陳述及法庭活動均能有效記載於筆錄中,並詳加確認本件待陳報事項,以符訴訟經濟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用以確認實際開庭情形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