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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麗玲 



相  對  人  林式廷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式廷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式廷、林晏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式廷、林晏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確定,第一項聲明訴訟費用由林式廷負擔,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由林式廷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項聲明訴訟費用由林式廷、林晏如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此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前開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6,988元,因訴訟行為需支出之費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用500元、上海商業銀行查詢費用200元、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費用100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90,000元、鑑定費用126,0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1,253,78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據、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請款收據、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上威鑑價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得向林式廷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4,487元,向林式廷、林晏如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6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9號離婚等事件
訴之聲明
第一審裁判費
預納費用
費用負擔
第一項
請求離婚
3,000元

林式廷負擔
第二項
分配剩餘財產
1,026,288元
216,800元
共計1,243,088元,林式廷負擔百分之87,即1,081,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項
損害賠償
7,700元

林式廷、林晏如連帶負擔5分之4,即6,160元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
1,253,788元

林式廷負擔
1,084,487元

林式廷、林晏如連帶負擔
6,160元

說明:
一、聲請人於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二、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8,439,554元,應徵裁判費1,033,988元,合計徵收裁判費1,036,988元(計算式:3,000元+1,033,988元=1,036,988元)。
二、聲請人因第二項訴之聲明預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用100元、上海商業銀行查詢費用200元、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費用100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90,000元、鑑定費用126,000元,共計216,800元。
三、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1,253,788元,林式廷應負擔1,084,487元(計算式:3,000元+1,081,487元=1,084,487元),林式廷、林晏如應連帶負擔6,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