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繼承人廖河川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判決等件影本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繼承人廖河川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其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