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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戴聖弦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戴聖弦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父戴肇尉死亡時留有遺產,經第三人戴美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而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81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6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固足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未提出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當。又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任何人均得查閱相關判決內容,且聲請人亦已取得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認聲請人獲知其債務人即相對人獲得分配之遺產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查悉該案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