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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酌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公務員,月薪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卻對聲請人及子女之吃穿用度斤斤計較,不情願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為郵局櫃員,月薪僅3萬多元,需動用存款或靠娘家接濟始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尚以自己有癲癇等障礙為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甚於112年6月18日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月20日攜子女返回娘家,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因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對聲請人依賴較多,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而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且鮮少參與教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目前獨力照顧子女,且因留職停薪,僅能以個人存款及股息支應生活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由相對人負擔2/3之子女扶養費始為公允,故相對人應分攤子女將來扶養費每月22,676元(計算式:34,014元×2/3),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以每月22,676元計算,扣除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25日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57,816元(計算式:22,676元×16月-5,000元)。
 ㈡相對人之母於聲請人生產時贈與紅包6萬元係慰勞聲請人生產之辛勞,與子女扶養費無涉;另衛生福利部與臺北市家防中心發放之津貼,其補助目的係為減輕家庭育兒之負擔,非直接免除或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而勞工保險局發放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領取資格為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臺北市政府發放之生育獎勵金,其領取資格為新生兒之母,補助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生育給付,其領取資格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非未成年子女;112年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政策之領取資格為國民,其利益並非直接免除匯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款項,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2,676元,並由聲請人代收。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7,816元,並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曾在醫院陪產照顧,聲請人與子女出院後,相對人亦陪同至聲請人之住所共同照顧子女及協助處理家務,且相對人母親在聲請人生產時包6萬元紅包給聲請人,相對人並非對照顧子女毫無付出。112年6月18日相對人係一時對聲請人有暴力之行為,並非長期加以侵害,亦非經濟上之控制,與家暴令之意旨不符,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藉故帶子女離家未歸,相對人有轉帳5,000元給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請求與子女會面交往多次遭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見不到子女。為此請求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且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之母親亦會北上同住協助照顧子女。又如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以22,676元計算,參酌聲請人之月薪為4萬元、相對人之月薪為6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4成、相對人負擔6成,又因聲請人領有政府之扶養津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降低為每月1萬元。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但聲請人曾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6萬元紅包,領取相關補助津貼,包括:臺北市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助二個月共8萬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32,000元×6月=192,000元)、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部分合計12,000元(6,000元×2=12,000元)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期間112年3月至113年10月)、家防中心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747元(期間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合計40餘萬元,聲請人並無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僅有銀行存款130萬元,每年僅有1萬多元之利息,如何能代墊30多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約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59頁),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存款和工作規劃,現有家人經濟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可具體說明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每日規律生活作息時間。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充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言語不當對待及肢體不當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計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時評估,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⑴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案父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足夠支應案主生活開銷,但案主現已9個月大,自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生活將1個多月之時間且為案主剛出生不久時期,又據案父描述案主生活日常皆為案母親力親為照顧居多,因此案父對於案主現發展、生活及需求皆不瞭解,雖案父對於案主未來就學及就醫皆能具體說明,但案父規劃先將案主交於案祖父母協助照顧,至於何時自臺北調職返彰化同住生活無法得知,若案主於彰化發生緊急事務案父僅安排搭乘高鐵盡速返回,若案主事務之急迫性為攸關生命安全恐有損案主權益之虞,故評估案父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負向。⑵教養方式妥適性:據案父所述僅與案主短暫相處,案父對於案主多有不了解或錯誤認知,又案父十分依賴非正規之網路資訊恐無法給予案主妥適教養,而訪視時案主未在案父家,故無法觀看案父與案主之互動與教養,因此評估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⑶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時案主未住在案父家,故無法評估案主與案父互動關係,但據案父自述僅於案主剛出生時期同住相處一個多月時間,現今依附關係恐已疏離。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⑴社會支持系統:案父表述若案主未來返家居住會交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而休假日則由案父照顧,案祖母亦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但案祖母從未照顧過案主恐對於案主現階段需求與照顧功能尚有疑慮,而案伯及案叔皆有自身工作需忙碌,案伯及案叔是否願意協助照顧案主尚無法得知,故評估案父社會支持系統中下。⑵環境關係:案父自述若未來案主返家則會安排居住案祖父母家,平日案主與案祖父母同寢,案父休假日返家才與案主同寢,雖案家空間足夠安排案主單人寢室,但案主從未生活於案祖父母家,又案父表述待案主未來返家後再行購買案主生活用品,足見案父現階段之照顧規劃僅有想法但未有任何實質作為,故評估案父環境關係為中下。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以及依附關係為負向評估,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為中下評估,教養方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據案父所述自案主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之時間,案父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不瞭解,又案父大多皆以自身想像安排案主生活起居,案父恐缺乏現實感,故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負向。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12年6月20日分居後案父便從未與案主互動,僅能透過案母給予之案主生活照推估案主現發展階段及生活狀況,雖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未來返家居住之就學及就醫安排,但案父皆依賴非正式之網路資訊來判斷案主現階段發展與需求,其中多有錯誤資訊與認知,並案主出生後僅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依附關係皆未能正向建立,且案父對於案主基本資訊及日常用品皆無法具體回應,甚至對於案主未來教養皆給予模稜兩可之答案,或將之推予案祖父母擔負,足見案父皆依照自身想像而規劃案主照顧計畫,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恐有疑慮。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知悉案母對於監護權之想法,亦無法知悉案主受照顧狀況,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已將近6個月未與案主互動,案父認為案母皆會阻擾或拒絕案主與其會面,但案父亦自陳因案母現有通常保護令之因素而令案父不敢有所作為,並案父對於案主現階段發展及基本資訊皆不瞭解,且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大多皆為案父自身想像來安排,足見案父缺乏現實感,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案父亦表示案主自出生後大多為案母照顧居多,故本會建議貴院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與主要照顧者。㈡關於會面交往: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會面計畫如下:a.若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願意協助案母與案主執行會面,因案父擔心案母利用會面而拒絕將案主交付返家,故目前尚未有具體會面規劃。b.若案母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希冀每周末與案主執行會面,於每周六8點至周日20點,由案父負責接送案主,若尚為保護令期間交付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反之則為案母居住地,連假或過年等假期則為案父母均分假期天數陪伴案主。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得知案母及案主對於會面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願意協助案主與案母執行會面,但目前未有詳細會面規劃,並案主尚年幼皆需要案父母相互合作前提下方可進行會面,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會面頻率與方式。㈢其他具體建議:建議請相對人參加親職教育訓練課程:據案父所述,案父總共僅與案主相處1個多月時間,甚近6個月未有實質接觸,故案父對於案主發展及需求知能皆有不足,又案父對於案主發展階段皆透過非正式之網路資訊或自身想像而產生諸多錯誤認知,因此建議案父須參加一系列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以因應未來照顧案主之議題與互動技巧。」(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其因而於112年6月20日攜子離家,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1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攜子離家,兩造開始分居,自斯時起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本件參酌兩造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長期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另已參加多堂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而相對人雖有意願照顧子女,然因與子女互動較少,依附關係較聲請人薄弱,且對於子女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較低,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19,649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局櫃員,目前留職停薪,過往月薪38,880元,曾領留職停薪津貼19萬多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23至27、31至32、46、55、61、73、79頁)。又依兩造109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09、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13,455元、172,687元、484,956元、253,20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00,532元、930,623元、993,163元、547,958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及車輛,財產總價值2,886,367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財產清冊、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85、261至280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33、63至64頁),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且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付出心力較多,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本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暨參酌兩造前揭經濟狀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4,400元。
 ⑶綜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4,400元,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僅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況、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認子女112年、113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均為24,000元,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需扶養費38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6個月=384,000元),而此段期間聲請人已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80,000元(領取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計算式:5,000元×16個月=80,000元)、家防中心育兒津貼16,482元(領取期間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算式:2,747元×6個月=16,48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72至73頁),故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此段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為287,518元(計算式:384,000元-80,000元-16,482元=287,5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5比例,即172,511元(計算式:287,518元×3/5=17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相對人主張應扣除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云云,惟此為聲請人收入性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本院亦已將此納入聲請人此一經濟狀況,作為聲請人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考量,自無從再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相對人主張應扣除聲請人生產時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之6萬元紅包、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助8萬元云云,此毋寧是長輩或政府獎勵生育之補助,給與對象應為聲請人,要難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或抵銷。另相對人主張應扣除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部分合計12,000元云云,惟政府發給現金對象為符合資格之全國民眾,且給與目的主要為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振興經濟,與前開育兒津貼發給目的並不相同,與聲請人扶養子女亦未必有關連性,故尚無從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本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72,511元,而其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5,000元扶養費,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7,511元(計算式:172,511元-5,000元=167,51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下午2至4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一年(包含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4號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期間,即自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一次前往同心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日起算一年)。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期間為6月。
 ⒊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
二、上開㈠之第一、二階段會面交往,考量同心園人力及場地限制,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且雙方應遵守同心園之規定,並於探視期間遵守配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七、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十、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