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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乙○○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年逾71歲,不僅名下無財產以維持自己生活,且因年齡老邁而無法再覓得工作及固定收入,更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而受有右腳拇指骨折、胸椎骨折、腰椎滑脫等傷勢緣故,今仍傷痛纏身,目前僅仰賴友人不時接濟或對外借貸以維持生活所需。又因相對人與丁○○、乙○○均不願實際撫養照顧聲請人,致多年來聲請人目前僅能在外賃屋居住,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起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43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收入不是很多,也要支付自己的生活費,如果要給付扶養費,自己的生活也會造成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丁○○、乙○○與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2歲,於111年1月7日車禍致腳拇指壓砸傷、撕裂傷(3*2*1公分)、開放性骨折、指甲毀損、神經血管損傷、第11胸椎骨折、第4、5腰椎滑脫、頸部扭傷、左肩挫傷扭傷等,現仍不良於行,且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455元、46,512元,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5,700元,又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於113年12月5日時僅餘11,12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照片數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43-47
  、53-54、65-71、221-231、241-283頁)。是聲請人無收入,且現有資產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據此聲請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㈢查聲請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居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基礎,是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及其餘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等情,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8,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與丁○○、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調解成立,丁○○、乙○○分別自113年6月起至聲請人有生之年止,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12,000元等情,有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參附表)、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聲請人
相對人
備註
學經歷

無業。
五專畢業,現職打工、包裝,非
正職。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
所得收入
110年
21,455元
352,447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第65-71、95-123頁)。
111年
46,512元
432,161元
財產

投資1筆。
總額5,700元
投資4筆。
總額2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