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王健安
相 對 人 王映凡
王怡婷
王思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富强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認定
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
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惟查,該地址係臺北○○○○○○○○○,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聲請人顯無可能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戶政事務所,該地址自非聲請人住所,而依
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且本件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表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有其聲請狀記載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住居所在
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