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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24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2號
原      告  陳柏蔥  
法定代理人  陳裴裴  
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玲、劉郡、劉怡、劉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