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敏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7,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被告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伊原為被告豐原分行之定存戶,經該分行專員張以芯於108年12月間推介外幣投資型商品,出於信賴及替張以芯做業績之故,遂同意申購, 惟張以芯無視伊表明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未事先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 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伊簽名,問卷上之見簽人呂孟純、張文君亦未跟伊確認是否了解問卷之意義,張以芯遂私自將伊之投資屬性類型變造成風險承受度最高之積極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再以此使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再者,伊歷次簽署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時,張以芯均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張以芯及交易指示書上之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等人均未向伊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 暨損益資料供伊檢閱,未執行財務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風險通知,復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致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為何。張以芯替伊申購投資商品後,又未隨時向伊報告漲跌盈虧,僅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伊,然金融商品漲跌盈虧瞬息萬變,伊收受月結單時已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驚覺總投資資產虧損慘重,即於110年3月19日臨櫃指示張以芯將伊之投資基金及債券不計盈虧全數贖回,然張以芯就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卻僅作部分贖回,致伊最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分別受有受有3萬7,423元、5萬4,106元(共計9萬1,530元)之虧損。伊與被告間既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之使用人張以芯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 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係親自勾選、填寫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經伊豐原分行評估人員呂孟純、張文君依原告填寫內容登打系統、列印出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一聯由原告收執,一聯由伊收執,並無由張以芯事先填載或變造之情。又原告向伊行申購之投資商品均非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用,況原告與伊交易期間尚未年滿70歲,按伊行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須知規定,於辦理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時並未強制錄音,伊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違反義務可言。再者,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共親自填載3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未曾對填寫內容表示意見,且伊於原告申購各項投資商品前,均交付交易指示書予原告審閱,張以芯並以各基金公司之公開資料向原告說明,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位已載明投資標的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並自負盈虧,及銷售人員已講解商品內容、相關風險之旨,並經原告親自簽章,原告自不得因金融市場走向不如預期,即事後翻異、否認投資屬性之分析結果,而認伊行員工未為說明、違反原告意願替原告申購投資商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該筆基金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於110年3月19日因原告購得之實際單位數仍在分配中,而未能於當日辦理全部贖回,且停止定期定額扣款需臨櫃辦理,原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繼續停留,會擇期前來辦理,嗣後張以芯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聯繫原告辦理贖回及停止扣款手續,均未獲置理,是該基金於110年3月19日後仍繼續扣款,非因伊行違反義務所致。另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以外幣計價,原告主張之虧損係外幣兌換造成之匯差,原告何時換匯均取決於己,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卷二第55頁、第90頁) ㈠原告有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及如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之各份交易指示書,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 ㈢原告就摩根日本(日圓)基金(憑證編號00000000000號)係採定期定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原告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二「申購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如「申購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二「贖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入帳如「贖回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私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而違反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替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且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復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另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基金全部贖回,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9萬1,530元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違反信託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 、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等情,然觀諸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篇幅均僅2面,內容分成二大部分,共計16個問題,第一部分問題係關於投資人之個人資訊,第二部分問題則係關於投資人之投資經驗、認知、期望與資產,問題均簡短明確,又均僅需本於投資人個人主觀認知為填答,依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程度,要無理解困難之情。又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包含人工勾選填答及電腦列印出之版本,2版本內容均相符,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顯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他人事先以電腦填好之問卷上簽名,足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製作過程確係由原告勾選作答後,經被告員工依原告之填答內容輸入電腦,再將列印出之頁面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等情為真。而原告既在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上簽名,本應就問卷所載內容負責,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非由其勾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實。 ㈢原告又以張以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與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形式不同,主張被告員工違反 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私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隱瞞風險承受度,替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等語。觀諸張以芯於系爭另案及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二者固然有「httpuser」浮水印及原告、被告行員簽章之差異,然就問卷填答內容並無二致,且前者印有「httpuser」浮水印係因被告便於管理,將相關文件掃描存檔至電腦系統,調取時套印以資辨別之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檔案管理模式無違,另自問卷右下角所載「本問卷一式二份」等文字可知,二者分別為銀行及客戶收執聯,被告僅在行內留存頁面上列有員工及客戶簽章欄位,以致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格式略有不同,尚屬合理正當。是要無從僅因上開文件格式差異,或電腦系統依原告填答內容分析所得之投資屬性與原告預期不同,即認定被告有變造不實投資屬性內容及隱瞞風險承受度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被告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等情。按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㈢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第22條第3項第3款固有明定。然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並非以債券形式發行之複合性金融商品,與上開規則所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已有不符,況上開規則亦僅要求受託機構於行銷過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非要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並無於原告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再者,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時所簽立之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均載明委託人已取得申購標的之公開說明書;銷售人員已交付投資標的之相關說明,已解說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委託人已充分了解申購各投資標的需承擔之各種風險、確認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並願承擔投資風險之旨,於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均載明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投資績效,委託人應詳閱相關商品文件之說明,並經原告親自簽章(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衡以各份交易指示書篇幅僅1張2面,字體大小適中,字句用詞要非艱澀,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申購當時之年齡,並無顯然難以閱讀或理解之情,原告若認被告員工未依指示書聲明事項所載內容為告知,或告知內容不足,自得拒絕在指示書上簽章,是原告既於各份交易指示書上簽章,復未提出其他被告員工未為風險告知或未提供標的說明文件之舉證,尚不得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員工未盡對原告說明各申購標的風險或提供各申購標的說明文件之義務。此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份交易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張以芯及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均具有執行信託、投信投顧相關業務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以芯、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服務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又尚無法規規範銀行員工於推介、銷售投資商品或確認申購文件時必須出示專業證照後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員工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予原告查閱有何違反義務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致其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等情,惟被告有按月寄送內容包含新臺幣、外幣存款餘額、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商品申購交易明細、基金重大訊息及查詢基金相關詳細資訊網址之紙本對帳單予原告,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11頁),足見被告已盡定期告知原告資產內容、提醒原告注意投資標的狀況及提供適當資訊查詢管道之義務。又依兩造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了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第3款第1點約定:「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流動性不足等風險。」、第㈡項約定:「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悉歸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負亦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知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因市場、流動性、信用、產業景氣、法規、貨幣等因素所致之價格漲跌乃至獲利風險係由原告自行承擔,再參以各投資人對於報酬之期待、風險之承受度本各不相同,關注投資標的之途徑、頻率本應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投資商品市場表現之掌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依原告一己之投資期待、需求為申購、贖回與否之決定,自無課予被告隨時向原告報告各投資商品盈虧漲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全部贖回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固約定:「本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僅贖回24單位,所得日幣127萬6,992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嗣後原告仍持續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該投資商品,迄至110年6月2日方將所持有剩餘16.1290單位全數贖回,所得日幣85萬4,079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等情,則有綜合月結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第509至519頁)。然關於未能依原告所欲於110年3月19日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全數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就該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為之,依約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原告於是日申購之單位數於110年3月19日仍在分配中,故無法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㈠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贖回:委託人得於投資之單位數分派後,依受託人及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規定辦理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人確需於投資單位數分派後方得辦理贖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21.232單位,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8日各申購1.893、1.98單位後(見本院卷一第190、197頁),合計為25.105單位,核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贖回之24單位相差無幾。另衡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投資商品悉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回,實無單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拒不辦理贖回之必要,堪認被告於是日確係將原告當下可贖回之單位均辦理贖回,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110年3月19日之交易指示書已清楚記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係辦理部分贖回,並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依上開交易指示內容辦理贖回,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且嗣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年3至5月份綜合月結單亦均於基金申購明細中列有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8頁),張以芯並於110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1日均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因110年3月19日仍有未分配之單位數導致無法全部贖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又因該投資商品係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未全部贖回仍會持續扣款申購,並提醒原告前往臨櫃辦理終止扣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頁),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於110年3月19日僅辦理部分贖回之情,而原告至遲自110年3月29日起即得向被告辦理終止定期定額申購及贖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然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5月28日仍陸續申購之單位數,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仍未前往申辦終止定期定額申購所致,要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9日將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全部贖回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㈦另觀諸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日幣409萬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日幣414萬7,253元,原告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0萬2,448.57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美金20萬2,485.24元,單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投資結果而言,並無虧損。而原告所主張之虧損係將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所得外幣金額於同日兌換為新臺幣後所生之匯損,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於取得各贖回金額之當日旋即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其是否受有此部分匯損,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可自行決定何時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縱有此部分損失,亦應屬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所申購各投資商品本身內容所涉之風險因素無涉。此外,外幣兌換會因匯率浮動而影響所得金額,此乃具一般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之事,且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點已載明:「若委託人於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商品者,須留意外幣之現金股利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等語,並以底線加註提醒(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選擇投資以外幣計價之商品,即應自行承擔因外幣匯率浮動所致之匯差風險,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確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㈨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以證明張以芯與各確認人均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購買標的係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積極型商品等情,然張文君等人於張以芯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既未在旁見聞,又被告員工並無出示證照之義務,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之獲利結果無涉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日幣) 附表二(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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