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未受原審合法送達,以致於未能陳報上訴人已
拋棄繼承,再原判決未職權調查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權,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647號處理。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原審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以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非繼承人,未適用拋棄繼承相關法規認定上訴人非繼承人,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其上訴雖屬合法,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訂於113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寄達上訴人戶籍地址即○○縣○○鄉○○○路0段000號,該通知經寄存送達生效
期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上訴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
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及限
閱卷),上訴人
所稱原審未合法送達
開庭通知
云云,無可採信。
㈡次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竇德岡之繼承人之一,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對竇德岡之繼承人於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80,498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是否為竇德岡之繼承人乃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業如前述,爰依前開條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之判決。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