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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浩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民族東路410巷2弄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趙韻萍所有、訴外人方亨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45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至大陸出差,致未於原審到庭,又伊只是載了一個紙箱磨擦到系爭車輛保險桿一點,保險桿僅是輕微擦傷,烤漆費用不至於那麼高,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未注意後方來車才導致事故發生,原審判決金額過高,請法官重新判決等語。
四、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且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