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李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5日聯繫被上訴人參加「舒時、蔬食」節目拍攝,兩造於111年8月9日簽訂舒時、蔬食實境秀綜藝節目演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第1階段拍攝完畢後,7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2階段錄製拍攝後7日內給付1萬8,000元,第3階段錄製拍攝後3日內給付3萬5,400元。被上訴人已配合上訴人所需拍攝時間,惟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拍攝屢次延期,拍攝時間延長、增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2階段拍攝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3日,然實際於111年12月16日方完成拍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1月21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第2期款應支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7日完成第3階段工作,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款1萬8,000元、第3期款3萬5,4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計5萬3,400元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1,8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略以: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參與之演出包含前置作業及三階段拍攝共60日,被上訴人之履約情形應以契約所定「全部履行義務」為基礎,被上訴人至多僅參與44日演出,依比例僅得請求5萬1,170元【計算式:7萬1,400元÷60日×44日=5萬1,170元】。原判決忽略兩造約定之演出內容中尚包含前置作業部分,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將影響判決結果乙情,未曉
諭上訴人充分攻擊防禦,原審未依法盡闡明義務,亦屬
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13項「本契約期間屆滿後」之解釋,原應
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9項、第10項等就後續宣傳階段之相關規定,考量兩造締約真意在於規範雙方於拍攝節目及後續宣傳階段之權利義務,應認拍攝完畢後之「宣傳期間」,亦含括在契約期間內。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及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有權單方展延拍攝日期,僅須於演出前半個月通知被上訴人,延期並以半年為限。惟原審逕行以第3階段拍攝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月18日作為契約屆滿之時點,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債權認定有重大影響。足認原判決解釋契約期間未斟酌契約全文及兩造締結之經濟目的,有違
誠信原則。是原判決有前述各項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
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忽略系爭契約約定之演出內容尚包含前置作業部分,實則被上訴人參與拍攝之日數為44日,依比例計算僅能獲取5萬1,170元報酬,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可取得第2期款項1萬8,000元、部分之第3期款2萬3,800元,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云云。惟依原審判決
所載,原審已參酌兩造所屬LINE群組內上訴人112年1月21日之發言內容、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就第3階段之履行比例為21/30、酬勞計為2萬3,800元等節,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第2期款1萬8,000元、第3期款2萬3,800元,此
核屬原審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第3期款部分,更與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之範圍相符,
難認有何違背邏輯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生活累積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
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⒉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將影響判決結果乙情,未曉諭上訴人充分攻擊防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證據,當事人對該證據本身之解讀或意見表示,並非「訴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且與「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有間,
揆諸前揭說明,此證據評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詳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完整、未探究系爭契約第2階段實際履行之內容,並針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兩造主張矛盾部分命兩造再為辯論,以致最終誤認上訴人應給付第2階段款項,無非係對於原審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為指摘,難認與闡明義務有何關聯。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尚非有理。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第3階段拍攝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月18日作為系爭契約屆滿之時點,
乃就系爭契約屆至期限之解釋錯誤等節,顯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此既非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事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駁回之。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