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阮暐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肇責部分不應未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書之意見,而僅以初判表及事後補畫之現場圖為判斷依據,由行車
記錄器可見,APH-21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發現上訴人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時,並無善盡應注意之責,始終保持於上訴人車輛左側死角處,故系爭汽車車主應負部分肇責。又就第一撞擊時報案車損紀錄照片與至車廠維修時照片仔細比對,系爭汽車車損部位至車廠後,有非撞擊當下的額外痕跡,且「輪框」於照片中根本無撞擊痕跡,右前葉子板則僅有刮傷,如何證明輪圈打磨、烤漆、平衡校正為本件事故所致,甚至底盤的「止推桿」及車體內部的「輪速感知器」,如何科學的證明,在僅有刮傷的小擦撞會是上訴人所損壞,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