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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被  上訴人  李采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擔任「很特別的醫學路」演員一職,被上訴人排練時並未用心,排練本劇第1大景第5幕當晚,被上訴人因另有活動姍姍來遲,排練狀況不佳,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排練習場次,被上訴人亦未到場,正式演出期間,被上訴人有嚴重走音、唱錯、未依樂譜輪唱或重唱等情況,演出成果品質不佳,造成觀眾要求退票,造成上訴人聲譽受損,惟原審未就影片内容、被上訴人演出與原編排歌曲及台詞不符之處逐一論駁,遽認走音、唱錯非屬合約所定之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内容或台詞,除未敘明認定理由,亦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實有錯誤。被上訴人演出内容錯誤百出顯有疏失,而遭觀眾要求退票,造成上訴人名譽上及實質上重大損失,原因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無法認定退票係因被上訴人表演不當所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損失金額遠大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笫7條笫1項、第10條、民法第334條,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報酬,主張全額扣抵及抵銷,自無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系爭合約末頁第13條雙方合約簽署欄位處下方,僅有被上訴人單獨簽名,上訴人並未於契約上用印蓋章或簽名,兩造未就系爭合約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内容拘束。兩造並未實際簽約,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合約拘束,原審疏於調查,即遽認系爭合約存在,致所認定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有應調查而未調査之違誤,且原判決證據之認定亦與現實相悖,屬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無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到場配合排練、接受訪問並協助宣傳,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到場配合演出,認被上訴人已經履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舉證,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故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提出影片即劇團演出之片段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演出時走音、唱錯、未依樂譜輪唱或重唱等情,已經違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台詞、舞蹈、服裝、化妝、造型及使用之道具、舞台位置等」為違約事由(見原審卷第139頁),解釋上縱認被上訴人於音樂劇演出時確有走音、唱錯等情形,亦非即屬音樂劇形式、內容、台詞、舞蹈、服裝、化妝、造型、道具、舞台位置等元素任意更動,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事由,解釋上自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演出内容錯誤百出,而遭觀眾要求退票,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得主張全額扣抵、抵銷云云,但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觀眾要求退票雖造成上訴人損失,但難認僅係被上訴人一人之故,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㈣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其未於系爭合約簽署欄位用印或簽名,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云云,為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上訴人亦未敘明其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