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盈螢即詮螢餐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
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
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告知⑴詮螢餐館已於民國112年5月份頂讓給原本的店長即訴外人潘子翔、⑵
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下稱系爭開通書)是潘子翔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拿大小章所簽立,而平常公司大小章係由潘子翔保管等語。就詮螢餐館已於112年5月份頂讓給潘子翔之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27日之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詮螢餐館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李盈螢,
惟詮螢餐館是否確已於112年5月份頂讓予原本的店長潘子翔,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間具重大影響,況依讓渡同意書、113年5月9日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可知詮螢餐館確已於112年5月16日頂讓予原本之店長潘子翔,均
足證原判決據為不利伊判斷基礎之113年2月27日商業登記抄本是否為最新之正確資料
顯有疑義。另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開通書是潘子翔未經伊事前同意所簽立,平常公司大小章係由潘子翔保管部分,依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屬過苛,是原審應就潘子翔是否具有代理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開通書
等情為具體調查,並命伊為
適當充分之辯論,而不得僅憑伊
自承平常公司大小章係由店長保管一語,即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開通書對伊發生效力。是原審法官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向伊發問或曉
諭,命伊就詮螢餐館是否已於112年5月份頂讓予潘子翔,及潘子翔是否具有代理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開通書等情為陳述、補提證據,並應為具體之調查。
綜上所述,原審及原審判決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甚明,顯屬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爰提起
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審尚無闡明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致其無法就詮螢餐館是否已於112年5月份頂讓予潘子翔,及潘子翔是否具有代理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開通書之權等情為適當充分之辯論陳述,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查,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已敘明認定詮
螢餐館組織之依據,並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店長處理店務相關事宜之理由,勘認原審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
可稽。況兩造於原審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應闡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
之虞,
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