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統/網站建製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違反
民法第98條規定,再未命兩造就流程規劃檔案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未調查該部分證據之事實、未給與上訴人提出
反證、防禦方法及辯論之機會,草率採用對話紀錄,認定
本件已完成流程規劃,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第286條前段規定等語,求命廢棄原判決。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以系爭合約、提案版本、流程規劃檔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流程規劃完成後,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已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終流程規劃,即應給付定金10萬元等節,衡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原審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已提示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並確認兩造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北小卷第70頁),
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86條前段規定之處。另有關上訴人所提網站需求書面資料、對話截圖,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據以為上訴理由
洵非合法。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