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詹涵雯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簽帳卡消費款金額與客服人員致電告知內容不符,又上訴人已與客服人員達成分期繳款協議,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清償全部簽帳卡消費款,顯有未恰,為此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891元(民事上訴狀誤載為3萬8,893元,應予更正),及其中3萬6,734元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