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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王妍心  

上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予上訴人機會說明事實,僅問是否行使責問權,並未說明什麼,就直接判決。對方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撞,亦不出席交通裁決所鑑定,更未在車禍當下報警而係開車離開現場後才報警,僅單方面口述上訴人撞他,警方當然也是聽他口述。事後上訴人到警局報告說明後,警方建議上訴人到鑑定所請求證明並且告知正確處理方式,上訴人有照本院之公文時間內提供上訴人有的資料說明。又上訴人為前車如何撞後車,且上訴人以20公里之車速應不會破壞後車之車燈及保險桿,是否原即有損傷,對方沒有事實證據證明被撞,基於常理法則、經驗法則都有違常理。原審判決僅採信被上訴人之論言,並無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證據審判,也無說明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曾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1025號函對兩造闡明,倘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所爭執,需於113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而兩造於原審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就他造遲誤上揭補正期限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行使責問權,亦有原審法院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89、115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予上訴人機會說明事實等語,顯不足採。又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證據,參酌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文件,上訴人駕車具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車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與卷附車損照片位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46元,工資1萬5,540元,合計1萬5,686元均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68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